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昆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中救字第一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確切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言受當今建築業非常不景氣,抗告人處於虧損狀態,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就本案顯有可得勝訴之判決,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另抗告於本院時,固據提出協議書、抗告人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固足以證明顯非無勝訴之望,然由抗告人所提之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觀之,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度所申報之營利虧損雖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抗告人誤將小數點以下認係個位及十位數,故誤認為虧損二億五千萬元),惟就一般公司經營狀況而言,公司營運過程中互有盈虧,乃屬當然之結果,況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一億元,縱有上開虧損,亦不能逕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公司目前並未有清算或解散之情事發生,故本件抗告人尚未喪失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應堪認定。從而,因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金洲~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