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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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法院」,應補充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刑之酌科:㈠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
炸彈,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