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佳吟 律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受委任後,在本院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甲○○、乙○○私行拘禁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餘地,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毀損、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乙○○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要點在卷可考),告訴人丙○○並當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乙○○犯罪後已知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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