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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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參個、手提包參個、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暨更正下列事項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甲○○購入本件仿冒「LV」商標之皮夾、手提包、側背包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底某日(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㈡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連續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仿冒「LV」商標之皮夾、手提包、側背包;嗣並於前揭時間內,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價格,將其購入仿冒「LV」商標之皮夾、手提包、側背包,連續出售與不特定之雇客。
㈢證據部分增列本件仿冒「LV」商標之皮夾、手提包、側背包之照片乙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入、賣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仿冒商品之行為;又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陳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仿冒商品之目的,係為對外出售其販入之仿冒商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三個、手提包三個、側背包一個,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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