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桐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票號R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