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道路北上五─三公里,因該路段限速為八十公里,而該車車速經雷達測速為九十九公里,超過速限十九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為八十公里,並無超速之情事,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為九十九公里,超
過該路段限速十九公里(該路段之限速為八十公里),而為執勤員警 李立青 、 簡志芳 欄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簡志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而員警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且證人簡志芳並證稱:雷達測速儀係置於警車上,其會自動感應並鎖定後方速度最快之車輛,並會有螢幕顯示數據,且發出嗶嗶之聲音,員警聽到雷達發出之聲音後就會下車拿指揮棒開警報器、警示燈將違規車輛攔下,若係單一車輛不會有誤判之情事,若是有多臺車輛係以最前面之為主,因為它速度最快,而且車輛速度快的話看得很明顯,依據其擔任國道公路交通警察之經驗不會誤判等語(見同上筆錄),故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事實無訛,其所辯並未超速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任何證明,員警當時亦未出示雷達數據給異議
人看云云,惟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就員警舉發是否有誤乙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異議人超速之事實、依雷達器所為舉發並不會誤判及舉發當時一定會給違規人看雷達銀幕上之數據等情,已據舉發員警簡志芳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則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正確之儀器所為之舉發,自受到合理、正確之推定,實難
僅憑異議人空言否認,即認員警有枉顧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再參以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均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因此,本件雷達測速之數據雖未能留存,然依前開通知單、證人簡志芳之證言及雷達檢定合格之證書,已足證明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異議人所辯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顯不足採。至異議人所辯員警當時未出示雷達數據給異議人看云云,亦據證人簡志芳所否認,且縱當時員警確有漏未出示上開數據予異議人看之情事,因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此一疏失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
異議人於舉發員警當場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十五日內逕依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異議人已逾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罰鍰六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