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丙○○有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會款事件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四八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就被告戊○○對被告丙○○之會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因被告丙○○聲明異議,爰依法起訴,又被告戊○○對被告丙○○間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等執行結果,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丙○○確實有五十二萬元之會款尚未清償,為此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會單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九三號
判決書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承認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為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因其從民國九十年十月份開始沒有向各得標會會員收取會款,共計有二十六期會款未收取,因此總計未向被告丙○○收取之會款共為五十二萬元。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確實以 李梅 之名義(即會單上編號四)參加被告戊○○所邀集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會款為二萬元之合會,並為得標會員,按月應繳納二萬元予會首即被告戊○○,然被告戊○○向其收取會款迄至九十年十月止,係從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份該段時間方未收取會款,僅有二十五期會款未收取,因此被告戊○○對其債權應僅有五十萬元之債權。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戊○○有債權存在,被告戊○○對被告丙○○亦有債權存在,且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對其債權金額有爭執,因此被告戊○○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對原告顯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參與被告戊○○召集合會,該合會期間原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然因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加標,因此會期提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結束,而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丙○○已屬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繳納二萬元之會款與被告戊○○,業據被告丙○○、被告戊○○坦承不諱,且有合會會單一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含上揭加標四次)共二十六期未繳納會款,因此積欠被告戊○○五十二萬元之會款,此部分業據被告戊○○供述相符在卷,而被告丙○○則主張九十年十月十日該次會款被告戊○○業已向其收取,其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該期才未繳納會款,僅積欠二十五期會款,合計五十萬元。因此兩造爭執之點乃在九十年十月十日該期會款,被告丙○○是否已繳付與被告戊○○,而因被告丙○○主張已交付會款與被告戊○○之有利於其之事實,因經被告戊○○及原告否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以被告丙○○該部分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間共計二十六期,合計五十二萬元會款均未繳納予被告戊○○,因此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存在五十二萬元債權應屬可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丙○○有五十二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