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透過 潘芳吉 之介紹,於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五住家內,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因此開立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票據號碼分別為LD0000000、LD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北市銀行隆德分行之支票二張交付原告。
(二)詎原告嗣後提示前揭二張支票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然該票款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為此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票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開立系爭二紙支票,然該二紙支票係其股東潘芳吉要求其開立給付貨款之用,原告對其主張給付票款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應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且並無原告所稱至其家中交付現金之事。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如被告對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及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後追加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乃屬訴之追加,然因被告未為異議而為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另原告原聲明就利息起算時間係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嗣當庭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諸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分別依據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
二、被告則辯稱: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並否認向原告借款,因此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三、首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距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提出請求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顯已逾一年之期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理由,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予駁回。
四、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因此受有三十萬元之利益,因經被告否認,依據前揭判決要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向其借款。況再依據系爭票據背面有訴外人潘芳吉之背書,依據票據權利轉讓之情形,該票據應係被告簽發後,交付潘芳吉,後潘芳吉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則依據票據轉讓之過程,兩造間並非票據權利轉讓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益難徵信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借款之利益部分無法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無論依據票款請求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