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蒼指定辯護人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坤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假釋,嗣於105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聽取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李坤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段0
00號之5居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刑均確定後,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街文昌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