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施紀淳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鐘雪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車道35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甲車故障而停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若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距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標誌,而僅以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方式示警,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方駛來,因被告未擺設警示標誌而閃避不及,乃撞擊甲車後方(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9元,又因乙車受損,伊為至健仁醫院就醫及自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時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2,120元,被告並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216,659元。另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甲車拖吊費用1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故障後,立即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欲慢慢滑離車道,然系爭路段道路施工,路肩封閉,伊仍在減速滑行尚未停止之際,即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駕駛乙車追撞,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受傷。乙車之行車紀錄器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在車禍發生幾個月後對伊提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剪接後製,且伊看過國道第五警察大隊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經剪接後製,規避該路段路肩封閉、長距施工的真相,伊行車00年一向注重行車安全,絕對不會在車輛故障時,不擺放危險警告標示,也不會在車上等待救援。原告未受傷,何來醫療費用,原告是為了告伊,才會有醫療費用,且原告可以去向強制險請求。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曾提及要以其投保之保險賠償伊所有甲車報廢之損失,且經協商願意為伊支出甲車之拖吊費,原告當場有向拖吊車司機殺價。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胸部挫傷只需休養3天,何需坐計程車1、2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太過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即未再與伊聯絡,且原告與原告委任的律師都不理伊,反而係伊因受原告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
⒉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上揭時、地故障,遭原告駕駛乙
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表示不爭執在案(系爭刑案第一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1至35頁,他字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五大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所存留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呈現影像不同,係經原告剪接後製等語。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用以呈現該攝影機攝錄之當時情形,且國道第五大隊存留影像光碟檔案與高雄市車鑑會存留影像光碟檔案內容一致,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為車禍發生時之經過,影像畫面連續、所顯示之時間並無中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國道第五大隊及高雄市車鑑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第一審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上開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並無任何剪接後製之情形,被告抗辯影像光碟內容遭剪接後製等語,洵無足採。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及時間與實際時間雖略有差距,然係因行車紀錄器使用者未校正實際時間使然,惟不影響其所攝錄內容即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
⒊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在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上,處於停止狀態並閃雙黃燈(即危險警告燈),原告所駕駛乙車持續以均速(並未減速)前行,因停煞不及追撞甲車,於撞擊時甲車仍為停止狀態等情,經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稽(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事發經過,均未見甲車後方有何任何車輛故障標誌存在,足認被告駕駛甲車因故障而停止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上時,僅以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方式示警,未在故障之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事實存在。被告辯稱其當時駕駛甲車減速滑行中尚未停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被告抗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中記載對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見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初判表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力,此觀系爭初判表附註之記載即明(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初判表係於同年4月21日作成,原告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提供警方(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審酌交通事故初判表之作成,係依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及兩造陳述而為認定,足見警察於106年4月21日製作初判表時,尚未看過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並未能將「被告之甲車於車禍發生前已停止」一節納入考量,故製作系爭初判表時就被告部分方記載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初判表製作時,既未考量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難認已就系爭車禍之各項肇事因素為周全之審酌,自不得僅以系爭初判表記載對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又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受傷等語,查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搭救護車前往健仁醫院就醫,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本件訴訟進行中均自承其於車禍後有陪原告一起去健仁醫院就醫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
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佐以健仁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所附急診外科護理評估記錄單記載:原告到院時間為106年1月12日23時45分,急診病歷記錄單記載原告當時有「UPPERBA
CKPAIN」之病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訴字卷第64、67、69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係為對其提告才去就醫等語,顯無足採。
⒍基上所述,被告發現甲車故障,將甲車停在外側車道上
及顯示危險警告燈後,並無不能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卻捨此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以,被告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以致原告駕駛乙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有過失,復參酌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汽車故障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8頁),再經高雄市車鑑會覆議結果亦認定「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⒊依據鐘雪福、施紀淳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時間16:16:55秒施車與故障停放於外側車道之鐘車撞及,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係鐘車故障待援時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與施車撞及而發生事故。惟施車行駛該路段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為該事故之次要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9209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36至37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另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至18頁、訴字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各自之過失比
例為何?⒈查原告駕駛乙車持續以均速前行並未減速,停煞不及追
撞甲車等過程,有上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系爭刑案警卷第22頁),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系爭車禍發生前甲車已顯示危險警告燈下,原告理應得以預先注意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甲車,卻未減速,仍持續以均速前行,以致碰撞甲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其亦有過失等語(訴字卷第23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失亦應負過失責任。
⒉從而,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未於甲車故障後,在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應為肇事之主因外,另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甲車,應為肇事之次因。本院參酌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之相關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39元,
惟原告其後當庭陳稱其僅請求在健仁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請求在其他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有本院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10
8年度簡字第10號,下稱簡字卷,第5頁)。另本院函詢健仁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何時前往該院就醫且有為實際醫療行為一節,該院於108年3月11日函(訴字卷第64至66頁)函覆,原告僅在106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20日因系爭傷害前往該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636元、691元、500元,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77元。至於原告所提出106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關連性。
②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
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為實現權利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經核原告所提出106年1月13日、同年2月23日及同年
4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中均包含證明書費,依序為
150元、200元及250元,惟原告僅在系爭刑案提出健仁醫院106年1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其他日期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上開10
6年1月13日之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准許,其餘10
6年2月23日之證明書費200元、同年4月20日證明書費250元,則非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
③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27元(計
算式:2,000-000-000=1,82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告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本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得直接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不因其所有之甲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得免除其責任,且在原告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前,原告所受之損害未經填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遑論原告尚未申請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被告一再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受傷之事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對原告為請求。
⑵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乙車受損,伊為前往健仁醫院就醫及自原告住處赴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總計12,120元等語,經查:①原告僅在106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2月
23日及同年4月20日因系爭傷害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且原告於106年1月12日23時20分許系爭車禍發生後,係自車禍發生地點由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就醫,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健仁醫院108年3月11日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可佐(訴字卷第64至74頁),非如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記載在車禍當天係自原告住處搭車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並支出155元,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信。另原告就其於106年1月12日就醫後於翌日零時35分出院時及於同年月13日、同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20日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單程均為155元部分,雖原告提出之出院當日之車資證明單記載日期為
106年1月12日,而非106年1月13日,惟原告甫受傷出院,出院時間又為深夜零時35分,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另原告對106年1月13日晚上來回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310元(單程1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106年1月13日出院單程車資
155元及同日晚上來回就醫車資310元合計465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20日往返健仁醫院就醫之車資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支出車資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該2日之車資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僅得請求106年
1月13日零時35分出院時之單程車資155元、以及
106年1月13日往返健仁醫院就醫之車資310元,合計465元,該等車資係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提出其餘車資證明單固有於其他日期往返健仁醫院之記載,惟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無涉,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在106
年2月9日至24日、同年月26日自其住處前往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因而增加搭乘計程車之來回車資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自其住處前往系爭工作地點從事看護工作,本為原告之既定行程,原告本即應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額外增加之行程,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建議在家休養
3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系爭刑案他字卷第
3頁),又原告在上開期間既已能從事看護他人之工作,顯見原告並無行動不便之情事,原告本得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工作,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從而原告為往返住除及工作地點支出之計程車費,既非因系爭車禍額外發生之行程及交通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③此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除原告往返住
處與健仁醫院、住處與系爭工作地點之車資外,另有原告前往其他地點之車資,原告未說明其前往其他地點之車資與系爭車禍間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則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及教鋼琴,每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頁、簡字卷第4頁),原告名下有房屋1戶、土地2筆及汽車1部;被告陳稱其係國中肄業,現擔任守衛,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4頁、簡字卷第4頁),其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
0部等情,各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2,292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27元+計程車費4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2,292元)。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2,29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34元(計算式:32,292×80%=25,8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之拖吊費用15,000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甲車之拖吊費15,000元(自車禍發生地點拖吊至健仁醫院12,000元+自健仁醫院拖吊○○○區○○路之修車廠3,000元=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簽單(No.000592)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附民卷第21頁上方、第25頁),且上開事務經核係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甲車拖吊費用15,000元,即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於車禍剛發生後經協商,原告願意為其負擔甲車之拖吊費,原告當場有向拖吊車司機殺價等語,被告對此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4元,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合計40,834元(計算式:25,834+15,000元=40,8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條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至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拖吊費用15,000元部分,該等費用支出非屬被告犯罪行為直接所致,核屬追加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追加之訴為勝訴,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