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雲峯自民國107年3月間,向 黃來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三合院的一側護龍,作為存放農具之地方。然宋雲峯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9月8日23時許,在其所承租地點之房間內,由宋雲峯做莊,與在場之黃來清、 黃啟光 、 吳順富 、 鍾添德 、 劉智能 、 林銘祥 、 楊文化 、 陳柏瑄 、 朱政世 、 邱崇誌 、 吳炫明 、 陳聯真 、 李永森 、 溫達成 、 陳麗娜 、 黃進南 、 李東斌 及 劉蘭香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 劉香蘭 )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具,先抽一顆象棋,放進寶盒裡面,再由賭客下注寶盒裡面的象棋是哪一顆象棋,並以四色牌內的車馬砲等紙牌標示下注的象棋,且將下注金放在桌上,再由莊家開啟寶盒,押中者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可以贏1000元,沒有押中的則下注金歸莊家,並以此方式牟利。嗣於翌(9)日1時4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察,當場扣得宋雲峯所有之象棋12顆、黑色布袋1只、寶盒1盒、押注布1只、大紙牌1付及小紙牌15付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雲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17、61-64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來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啟光、吳順富、鍾添德、劉智能、林銘祥、楊文化、陳柏瑄、朱政世、邱崇誌、吳炫明、陳聯真、李永森、溫達成、陳麗娜、黃進南、李東斌及劉香蘭於警詢所稱均大致相符(黃來清部分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7-19、61-64頁;黃啟光部分見警卷第33-34頁;吳順富部分見警卷第40-41頁;鍾添德部分見警卷第46-47頁;劉智能部分見警卷第52-53頁;林銘祥部分見警卷第56-57頁;楊文化部分見警卷第63-64頁;陳柏瑄部分見警卷第69-70頁;朱政世部分見警卷第75-76頁;邱崇誌部分見警卷第81-82頁;吳炫明部分見警卷第87-88頁;陳聯真部分見警卷第93-94頁;李永森部分見警卷第105-106頁;溫達成部分見警卷第111-112頁;陳麗娜部分見警卷第117-118頁;黃進南部分見警卷第123-124頁;李東斌部分見警卷第129-130頁、劉蘭香部分見警卷第135-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時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4-27、29-3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年9月8日23時起,至翌日1時4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2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就前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
104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承租之處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方式而予以牟利之行為,冀望以射倖方式圖取利得,助長民眾賭博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經營賭博期間尚短、獲利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象棋12顆、黑色布袋1只、寶盒1盒、押注布1只、大紙牌1付、小紙牌15付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從中獲利2000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僅約2小時餘即為警查獲之情,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象棋│12顆│宋雲峯│供犯罪所用之││││││物│├──┼──────────┼──┼───┼──────┤│2│黑色布袋│1只│同上│同上│├──┼──────────┼──┼───┼──────┤│3│寶盒│1盒│同上│同上│├──┼──────────┼──┼───┼──────┤│4│押注布│1只│同上│同上│├──┼──────────┼──┼───┼──────┤│5│大紙牌│1付│同上│同上│├──┼──────────┼──┼───┼──────┤│6│小紙牌│15付│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15418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