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㈠、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內容有關被告「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告訴人「鄭○○」之記載則均應更正為「乙○○」。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75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略稱:本案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對其故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未曾表示悔意,亦無任何向告訴人尋求原諒或和解之積極作為,且屬累犯,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20日,實屬過輕,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⒉因不滿告訴人以訊息對其騷擾,竟不思妥善處理情緒、理性溝通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⒊對告訴人恫嚇言語僅有兩句之犯罪危害程度;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20日,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本院復衡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陳○○迄今仍存有千萬餘元之金錢債務糾紛未能解決,告訴人對被告取走上述千萬金錢心忿難平,而被告於案發後亦多次接到有關上開金錢糾紛之不雅文字簡訊騷擾、辱罵(參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頁),基上,實難期待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金錢糾紛懸而未決之情況下,就本案有獲致和解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固於102年間因另案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致本案構成累犯,但兩案之犯罪類型、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重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等語,││致鄭○○心生畏懼」,補充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鄭○○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鄭○○以訊息對其騷擾││,竟不思妥善處理情緒、理性溝通,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3.對告訴人恫嚇言語僅有兩句之犯罪危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書記官黃怡禎││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吳佩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佩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有金錢糾紛,因││不滿屢遭陳○○之妻鄭○○以訊息騷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下午,與陳○○通電話時,明知陳○○已││開啟擴音功能,且鄭○○亦在其旁,竟揚言:「我不會放過││鄭○○」、「我就是找人去找她」等語,致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吳○○之自白,││(二)告訴人鄭○○之指訴,││(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訊息截圖、譯文1份、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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