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吳家鈞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美濃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
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在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街之美興夜市內之攤位上,陳列仿冒原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供不特定人選購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許,據報前往查緝時,於上開攤位內,當場扣得被告所陳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商標之上衣63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所有商標之上衣8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原告2人所有商標之商品;本案經原告2人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7年度偵字第9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商標權,則原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2人均主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稱之服飾商品零售單價為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90元不等,而以每件零售單價為295元(計算方式:【200元+390元】÷2=29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且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案後僅願賠償原告2萬元之犯後態度,顯見毫無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以及原告所有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及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分別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4,000元(計算式:29
5元×1200=354,000元),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18,000元(計算式:295元×400=118,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1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伊坦承有本案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經濟有困難,亦無能力支付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無能力支付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原告2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自其友人處取得仿冒原告2人所有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107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起,將之陳列在其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街之美興夜市內之攤位上,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許,據報前往查緝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陳列在該攤位上供販賣而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有商標權之上衣63件及侵害原告彪馬公司所有商標權之上衣8件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2人以被告於本案所陳稱之上衣每件單價為200至390
元不等(即每件平均零售單價為295元)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主張以上衣商品平均零售價格295元之1,200倍、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4,
000元、彪馬公司118,000元之損害賠償。惟查,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賣出仿冒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之商品而有所獲利之事證,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之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僅為市場攤位等情狀,認原告2人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顯屬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必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所陳列本案販賣仿商品販售價格為每件零售單價為200元至390元不等等一節,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販售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295元,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出其他仿冒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被告本案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行為期間係自107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時間尚短,其經營規模僅為夜市市場攤販,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以及參酌被告本件為警所查扣之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所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各為63件、8件,以及其經其不詳成年友人因作為抵債所用而取得前揭仿冒商品之方式、成本等;兼衡酌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遭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2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販售商品之零售價額各180倍、50倍為適當,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5萬5千元為適當(計算式:295元×180=53,100元,以整數5萬5千元計算),及原告彪馬公司請求
1萬5千元為適當(計算式:295元×50=14,750元,以整數1萬5千元計算),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經被告親自收受在案,見智簡附民卷第35頁)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洵為正當,應俱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查本件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人所有商標之仿冒
商品,其所影響者乃因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2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2人名譽及商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2人所有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2人並未就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被告經營服飾攤位專以銷售國際知名運動品牌服飾商品為業,其於人潮聚集之之觀光夜市、商圈長時間進行販售仿冒原告2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將對原告2人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依民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依據被告於本案所為供述,及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專以販售國際知名運動品牌服飾商品為業,或有何長時間販售仿冒原告所有商標商品之行為;復未見原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相關事證或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況原告2人亦未就則其等之營業上信譽或商譽等社會評價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舉證,已如前述,則其等此項主張,尚非可取。
⒊綜此而論,堪認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2人均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為被告賠償損害,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登報之請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5千元、1萬5千元,及均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號│圖樣││審定號││之商品│├─┼─────┼────┼────┼───────┼────┤│1│PUMA圖樣│彪馬歐洲│00000000│109年11月15日│衣服等││├─────┤公開有限├────┼───────┼────┤││PUMA字樣│責任公司│00000000│116年1月31日│衣服等│├─┼─────┼────┼────┼───────┼────┤│2│阿迪達斯圖│阿迪達斯│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等│││樣│公司│││││├─────┤├────┼───────┼────┤││adidas字樣││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等││├─────┤├────┼───────┼────┤││adidas字樣││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衣服│││及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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