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林淑蘭 被告 劉瑞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籌組如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之更正補充後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均以每月為1會,伊參加更正補充後附表二(以下均記載為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下稱乙會),乙會共43會,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
7年6月5日止,每會金額為2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底標為1,800元,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開標,由被告擔任會首並負責收取會款。詎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不盡相識,又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未經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假冒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標息金額後,偽造不實之依習慣表彰該會員欲以所載標金金額參與競標當期會款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旋分別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被告待開標後,再將不實之開標結果告知活會會員,致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會款交與被告,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款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伊於乙會中因被告之冒標行為交付會款148,600元。伊於
106年5月間始發現上開被告冒標情事,惟如乙會每次順利開標,伊本得因得標而取得會款,則算至106年4月因被告冒標行為而止會時止,總計受有58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分別時則稱系爭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屬實(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42
9頁、第441頁,第二審卷第54至56頁、第87頁反面、第
143頁),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對上開判決之量刑不服,認應予其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上開2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卷第806號卷第12至34頁、第50至5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第11至24頁)。被告前開冒標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繳納會款148,600元之損害,且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冒標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致原告無法出標取得乙會之合會金,自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乙會已進行29期可取得之合會金為58萬元,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計算其預期之利益,應以原告預計可標得之會款總額,扣除原告前因被告冒標行為而交付之會款,方為原告依預定計畫所可得之利益。因此,被告因其冒標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58萬元(包括1.原告所受損害即歷次因冒標而繳納之會款,加計2.原告所失利益,即58萬元扣除歷次因冒標而繳納之會款)。又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開冒標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二(乙會):
┌─┬─────┬─────┬─────┬──────┬──────────┐│編│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及│標息│實際活會人數│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號││冒標會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03年12月5日起會至107年6月5日結會,會員共43名,每會會款:2萬│││元,底標1,800元,標會時間:每月5日20時。│├─┼─────┬─────┬─────┬──────┬──────────┤│1│ 劉松貴 │104年6月│3,200元│37(計算式:│621,600元【計算式:││││5日第7會││43-6=37)│(20,000元-3,200元││││││(包含原告、│)×37=621,600元】││││││ 劉飛達 、 鍾煥 │││││││彬、 林玉 姍、│││││││ 邱源榮 、 林泰 │││││││盛、 鍾貴 昌、│││││││ 林美蘭 、 林黃 │││││││ 秀英 、林 榮盛 │││││││、 林秀金 等人│││││││)││├─┼─────┼─────┼─────┼──────┼──────────┤│2│ 劉乃瑄 │104年9月│3,500元│35(計算式:│577,500元【計算式:││││5日第10會││43-9+1=│(20,000元-3,500元││││││35)(包含原│)×35=577,500元】││││││告、劉飛達、│││││││ 鍾煥彬 、林玉│││││││姍、邱源榮、│││││││ 林泰盛 、鍾貴│││││││昌、林美蘭、│││││││林 黃秀英 、林│││││││榮盛、林秀金│││││││等人)││├─┼─────┼─────┼─────┼──────┼──────────┤│3│劉 李英妹 │104年11月│3,000元│34(計算式:│578,000元【計算式:││││5日第12會││43-11+2=│(20,000元-3,000元││││││34)(包含原│)×34=578,0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 林黃秀英 、林│││││││榮盛、林秀金│││││││等人)││├─┼─────┼─────┼─────┼──────┼──────────┤│4│ 鍾玉英 │104年12月│4,200元│34(計算式:│537,200元【計算式:││││5日第13會││43-12+3=│(20,000元-4,200元││││││34)(包含原│)×34=537,2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林黃秀英、林│││││││榮盛、林秀金│││││││等人)││├─┼─────┼─────┼─────┼──────┼──────────┤│5│ 曾昌壽 │105年3月│3,500元│32(計算式:│528,000元【計算式:││││5日第16會││43-15+4=│(20,000元-3,500元││││││32)(包含原│)×32=528,0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林黃秀英、林│││││││榮盛、林秀金│││││││等人)││├─┼─────┼─────┼─────┼──────┼──────────┤│6│ 何燈雄 │105年4月│3,800元│32(計算式:│518,400元【計算式:││││5日第17會││43-16+5=│(20,000元-3,500元││││││32)(包含原│)×32=518,4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林黃秀英、林│││││││榮盛、林秀金│││││││等人)││├─┼─────┼─────┼─────┼──────┼──────────┤│7│ 陳金來 │105年9月│3,100元│28(計算式:│437,200元【計算式:││││5日第22會││43-21+6=│(20,000元-3,100元││││││28)(包含原│)×28=437,2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林黃秀英、林│││││││榮盛、林秀金│││││││等人)││├─┼─────┼─────┼─────┼──────┼──────────┤│8│ 鍾遠壬 │105年12月│3,800元│26(計算式:│421,200元【計算式:││││5日第25會││43-24+7=│(20,000元-3,800元││││││26)(包含原│)×26=421,2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林黃秀英、林│││││││榮盛、林秀金│││││││等人)││├─┼─────┼─────┼─────┼──────┼──────────┤│9│ 林進娣 │106年3月│3,300元│24(計算式:│400,800元【計算式:││││5日第28會││43-27+8=│(20,000元-3,300元││││││24)(包含原│)×24=400,800元】││││││告、劉飛達、│││││││鍾煥彬、林玉│││││││姍、邱源榮、│││││││林泰盛、鍾貴│││││││昌、林美蘭、│││││││林黃秀英、林│││││││榮盛、林秀金│││││││等人)││├─┼─────┴─────┴─────┴──────┴──────────┤│備│原告於被告各次冒標時間交付之會款依序為16,800元、16,500元、17,000元、15││註│,800元、16,500元、16,200元、16,900元、16,200元、16,700元,合計148,6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