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關係人 陳永銘 聲請人聲請選任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永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南投縣○里鎮○○路七十七之六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㈠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㈡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㈢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並遺有財產,依聲請人查得之資料,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辦理核定遺產稅事宜,為免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指定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五○號、二一五號、二二○號、二二四號、二二六號及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二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稽徵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本件丙○○○○○○之長子 陳永福 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次子陳永銘現年四十三歲,長女 陳碧瑞 現年四十六歲,次女陳素真現年四十歲,參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永銘有穩定之工作薪資所得,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就戶籍資料顯示,陳永銘曾與丙○○○○○○設籍同一處,戶籍遷移後之新址亦鄰近丙○○○○○○之住所,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被繼承人之次子陳永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