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其弟住處飲用約1瓶啤酒,飲酒後已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AB─8930號自小客車欲回台北,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附近,因 許武容 駕駛9496─DS號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超車,又未打方向燈,被告乙○○即駕車尾隨從高速公路一路追逐至臺北縣瑞芳鎮,經許武容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值班員警請求協助,警方於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瑞八公路與頂平路口查獲被告乙○○,於當日下午4時39分許對被告乙○○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證據現場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95年3月14日16時39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AB-8930號機車,緊跟前車,行駛至台北縣○○鎮○○○路與頂平路口,經前車駕駛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對乙○○施以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7MG/L,因而查獲。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觀察紀錄表。
三、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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