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93年6月21日確定,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11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TT5-572號機車置於該處,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內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不知之際,旋轉該鑰匙啟動機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嗣丙○○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後向警報案,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發現乙○○騎乘該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陳訴之情節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