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昭鎦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鳳 麵(已於九十三年去世)召集互助會,被上訴人之妻王 邱瑞金 及上訴人都是會員,上訴人得標後, 吳鳳麵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倒會破產,並委託 舒正本 律師清理債務,經清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吳鳳麵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因 王邱瑞金 與上訴人係姑姪關係,經由舒正本律師在債權人會議徵得眾人同意由吳鳳麵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王邱瑞金,王邱瑞金不另分配吳鳳麵其他財產,雙方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發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第三四五七七號帳戶之支票十三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邱瑞金,即於五年內分十三期給付王邱瑞金共二百五十萬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王邱瑞金則拋棄其餘會款債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第四張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合計尚有一百八十萬元未獲清償。 嗣王 邱瑞金將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相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板橋遠東百貨門口談判,被上訴人及其妻未徵得上訴人許可,竟共同強迫取走上訴人的皮包取出印章、支票,冒填系爭支票。嗣後上訴人沒去開債權人會議,也沒有叫舒正本律師向債權人報告要將吳鳳麵對上訴人的會款債權轉讓給王邱瑞金。兩造與吳鳳麵於舒正本律師處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之際,舒正本律師所整理之關於吳鳳麵七個會之收受及開支帳目,未與上訴人詳細對帳,吳鳳麵亦未將證明上訴人積欠其會款金額之計算表交給王邱瑞金,憑空推定上訴人尚欠會首吳鳳麵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會款,且令上訴人簽發支票為分期清償,上訴人不識字不知道協議書內容就簽名,顯然為不實之假債權,故吳鳳麵與王邱瑞金之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協議書雖然記載二百五十萬元,但說好上訴人只要付七十萬元,王邱瑞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一百八十萬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王邱瑞金與吳鳳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吳鳳麵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王邱瑞金,上訴人應依附表日期於五年內分期償還二百五十萬元,王邱瑞金則拋棄其餘會款債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依協議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其中編號1至3之支票經提示已獲付款,編號4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嗣王邱瑞金將編號4至13共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協議書及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是出於自願而達成協議及簽發上述支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各張支票,是否出於上訴人真意?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債權未經對帳,系爭協議書所載為不實之假債權,系爭支票是受被上訴人夫妻強迫簽發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上訴人)本應清償吳鳳麵之會款債務,經乙方與吳鳳麵會算共計為二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正,由吳鳳麵將該債權讓與甲方(即王邱瑞金),茲經雙方協議,乙方願分五年償還甲方二百五十萬元,甲方拋棄對乙方其餘債權。二、乙方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第三四五七七帳號之乙○○○支票即……。三、如前揭支票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向乙方為一次請求追償。」已明載系爭會款債務業經上訴人與吳鳳麵會算清楚,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協議書的內容我大概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於其已知內容之協議書上簽名,顯係同意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事後再主張系爭會款債權未經對帳,系爭協議書所載為不實之假債權云云,顯係事後為脫免債務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查證人舒正本律師證稱:「在債權人會議中我事先有向債權人報告,說關於對乙○○○的債權讓轉給王邱瑞金,是否收得到錢,是王邱瑞金的問題,大家都同意,我才去做這份協議。是乙○○○、被上訴人與吳鳳麵他們討論好,要我向債權人報告,看債權人同不同意。」「債權人會議上訴人沒有出席,但上訴人親自或打電話到我事務所好幾次,希望我幫他促成吳鳳麵的債權讓與給王邱瑞金,我告訴他要向債權人會議報告,我沒辦法自己決定。」「協議書是我見證的,會單記載是 邱龍妹 ,我本來都是叫他邱龍妹,後來才發現他叫乙○○○,因為她參加吳鳳麵的會,標了好幾個會(數目不記得),吳鳳麵在91年11月停標,要我幫他處理會款及民間債務,關於會款債務邱龍妹也有相當數目,經過吳、邱二人彙算,彙算出金額是他們92年1月29日到我事務所所寫協議書上的金額。」「邱龍妹對吳鳳麵有會款債務(有無民間債務我要再查證),會款債權人很多個,其中一個就是王邱瑞金,會單上是寫邱瑞金,協議當天王邱瑞金、乙○○○、吳鳳麵及被上訴人都有到我板橋市新街十七號我的事務所,現場當時沒有脅迫,乙○○○也瞭解內容,日期及金額是他們當場講好寫在壹張紙上,再由我當場打協議書;對帳的事是吳鳳麵與乙○○○事先算好的,但是在我事務所協議如何分期償還,他們花了不到半個鐘頭,我才按照他們寫出來的還款日期、金額的意思去打字。」「支票應該是當場開,雖然我對畫面沒有印象,但從我作文件習慣來講,如果票沒開好並交付,我協議書雖作好,也不會交付協議書;日期、金額是當場談的,後來我去打協議書,我認為是那段時間他們開票,我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而證人舒正本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純係受會首吳鳳麵委任處理互助會債務之第三人,並具結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言並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故依證人舒正本之證言,益加可證確實是兩造與王邱瑞金、吳鳳麵等人為簡化互助會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後協議吳鳳麵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移轉予王邱瑞金,以抵償吳鳳麵對王邱瑞金之會款債務,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王邱瑞金分期清償,此一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後,再委由舒正本律師繕打系爭協議書簽名。上訴人既同意由王邱瑞金承受吳鳳麵對於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及清償方式,始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何非出於自願而立之情事。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是受被上訴人夫妻強迫簽發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指:「邱瑞金打電話叫我過去,在板橋遠東百貨走廊,我們坐在走廊休息的地方(椅子上),把我的皮包裡面的支票、印章搶過去,他說印泥拿出來,我沒有印泥,甲○○還去買印泥,被上訴人兩個夫妻就開我的支票,也沒有問我,就開了十三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上訴人被搶走支票之處係在百貨公司走廊,亦即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上訴人被搶卻未當場呼救,事後亦未報警,反而又與被上訴人夫妻及吳鳳麵共同至舒正本律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在其後長達近二年期間內,任由被上訴人夫妻提示其中的三張支票?上訴人所述不僅有違社會常情,亦與證人舒正本律師之證言相違,應非實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夫妻有強迫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鳳麵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讓與王邱瑞金,由上訴人依附表日期於五年內分期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清償三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餘款一百八十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經王邱瑞金將此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前述規定,對於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上述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與證據,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92年1月30日│300,000│已清償│├───┼────────┼───────┼─────┤│2│92年11月30日│200,000│已清償│├───┼────────┼───────┼─────┤│3│93年2月28日│200,000│已清償│├───┼────────┼───────┼─────┤│4│93年10月30日│300,000│未清償│├───┼────────┼───────┼─────┤│5│94年5月30日│200,000│未清償│├───┼────────┼───────┼─────┤│6│94年8月30日│100,000│未清償│├───┼────────┼───────┼─────┤│7│94年12月30日│200,000│未清償│├───┼────────┼───────┼─────┤│8│95年5月30日│200,000│未清償│├───┼────────┼───────┼─────┤│9│95年10月30日│100,000│未清償│├───┼────────┼───────┼─────┤│10│95年12月20日│200,000│未清償│├───┼────────┼───────┼─────┤│11│96年5月30日│200,000│未清償│├───┼────────┼───────┼─────┤│12│96年8月30日│200,000│未清償│├───┼────────┼───────┼─────┤│13│96年11月30日│100,000│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