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4.7公克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證據應補充記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4.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於94
年4月21日勒戒完畢釋放,未能悛悔,於95年1月20日採尿前48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供述、扣案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驗報告。
三、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