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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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8日晚間11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164號底層頂好超市內,乘店員不知之際,將該超市內待售之2盒大草蝦(每盒標價新臺幣139元)藏置在腰間束帶內,並以襯衫加以遮掩,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甲○○佯裝只購買2組泡沬紅茶而至櫃檯結帳,於走出該超市門外時,為該超市副店長丙○○發現有異,因而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