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和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於104年6月1日凌晨2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6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第10行以下有關「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記載暨證據清單有關「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范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范和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思悛悔,不知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既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顯與被告本案犯罪全然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被告范和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和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12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思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凌晨2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和生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碼編號:A0000000號)、││││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3│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液中可檢出該毒品之時間。│││字第93902號函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緩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訴附戒癮治療後,5年內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犯施用毒品之罪。│││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范和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底部為圓球狀之玻璃器皿,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曾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