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母親,丙○○於幼兒時期即發現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後於95年8月3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丙○○因智能不足,僅能書寫自己姓名,對於其它字句則不解其意,意思亦無法完整表達,丙○○目前生活雖可自理,但對數字、金錢等較無概念,無法進行乘除運算與二位數之加減運算。對於物品價值較無法評估,僅能購買簡單、價位低之生活用品,而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又丙○○因理解能力不足,面對複雜之問題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對於事情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詐騙,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丙○○之母親,乙○○為丙○○之父親,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倘鈞院於鑑定後認丙○○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亦請鈞院裁准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丙○○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丙○○為中度智障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8月5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 黃隆山 面前訊問丙○○,丙○○對問話雖能回答,但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及今年是民國幾年及總統姓名,亦無法正確計算金錢,又鑑定醫師對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稱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有構音困難,他人準備食物之下,可自行進食,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這是一個中重度智能不足的個案,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丙○○之母親,與丙○○同住,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衡情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乙○○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末查聲請人備位聲明雖主張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之先位聲明既已獲准許,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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