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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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 郭明榮 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袁震天 律師為失蹤人 郭龍泉 (男、最後住所為日據時期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龍泉與聲請人、案外人 郭蔭郭明智郭朝陽郭清義 共有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但無法聯絡郭龍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郭龍泉係住於「高雄州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乃向戶政機關調取郭龍泉之相關資料,然查無郭龍泉之設籍及死亡除戶資料,其親人有無亦不明,亦無法得知郭龍泉之行蹤,僅能由土地登記謄本得知郭龍泉係於民國20年間成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住址為屏東郡屏東街歸來182番地,聲請人與郭龍泉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郭龍泉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郭龍泉查無其戶籍資料,復查無失蹤人郭龍泉有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自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原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惟其並未提出該處同意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而查,本件除郭龍泉外,另有一失蹤人郭朝陽,且該失蹤人之財產,已經本院另選定袁震天律師為財產管理人,此有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袁震天律師同意,亦有本院100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審酌袁震天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推薦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失蹤人郭龍泉所有財產間無利害關係,且本件管理職務主要在不動產分割訴訟中應訴,與另一失蹤人郭朝陽間有合一確定訴訟上之利益,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執此,爰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失蹤人郭龍泉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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