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瑞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郭瑞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9年8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既在後案緩刑期前所犯,自無首揭保安處分執行法適用之餘地,聲請人誤為聲請,於法尚有未何。
(二)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該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得否撤銷,端視是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定,即緩刑撤銷之條件除應符合各款所列之規定外,均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始得撤銷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案,惟聲請人漏未主張並釋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由。
三、綜上所陳,本院尚難據聲請書所附資料判定受刑人已具備上揭撤銷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