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 吳宥呈 原告 吳宥廷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美花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龍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宥呈、吳宥廷與被告龍南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聯,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非被告所親生,惟戶籍登記其為被告之子,則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吳美花婚前與不詳姓名男子交往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生母吳美花於生下原告2人不久即與被告於90年8月17日結婚,經被告同意,原告2人登記為被告之親生子,原告2人既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本件經血緣鑑定結果,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DNA-STR系統中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原告2人與被告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有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11日(100)屏基醫檢字第10001034號函
1紙及所附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2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戶籍雖登記被告為原告2人之生父,然原告2人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