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止此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9日某時許,利用電腦網路與 丁慧美 聊天,詐稱「我係香港馬會成員,要邀請妳參加馬會會員投資」云云。丁慧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98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98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郵局、土城工業區內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各新臺幣20000元、30000元至鄭富銘上開帳戶內。嗣丁慧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99年度簡字第145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㈡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0號99年
3月12日訊問程序中稱:我遺失的物品,除了剛才所講的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外,還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的存摺等語,有該筆錄可稽。又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及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同時於99年11月19日有分別存入現金2,00
0元,再於同日以卡片提款2,000元之情形,而此應係取得卡片之犯罪集團成員為確定被告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可供犯罪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此亦有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7頁),再參諸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被告所有之2帳戶存提犯罪所得之時間,均係於98年11月19日以後(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時間為98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使用上開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等情,認被告上開所稱,應非不能採信。姑不論被告究係遺失或自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係一行為即喪失2本帳戶之管理使用狀態,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人員詐欺之犯意而單次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該詐騙集團於收受被告前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方開始詐騙行為,其後縱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