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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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榮輝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榮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附卷可資參照。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因債權人異議經98年事聲字第40號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據聲請人所提之禾群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個人佣收表所示,99年1月份至6月份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2,950元,平均每月有32,158元,加上其兼職樂師之收入每月5,000元,其每月總收入為37,158元;是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子女扶養費依其所主張之12,100元論列,則其每月尚剩餘15,229元(計算式:37,158元-9,829元-12,100元=15,229元),然觀之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第1至36期,每期僅清償11,723元,其中已有3,506元之差距,故該更生方案已非公允;另聲請人前所提之更生方案前雖曾獲認可,嗣因債權人異議對之抗告後,而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經廢棄,倘若聲請人自97年7月17日起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本件更生方案提出時之99年7月止,均能撙節開支,又因開始更生程序後此期間債權人依法已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則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即可至少留存1萬元以供清償債權人之用,聲請人於其以歷經之更生程序期間應定可有相當金額之結餘可供清償之用,然於本次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有所盡力之處,再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有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盡公允之處,自無從逕予認可。
四、基上,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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