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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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淑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1AF520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淑媛於民國99年
8月30日11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路段,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係依規定停放,且舉發地點巷道狹窄,標示不清,該地點機車常被人推來移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之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辯稱:伊車係依規定停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舉發員警本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車較輕,常被移動云云。縱異議人車於停放時常有為人移動之情,然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為警舉發係因其車於舉發當時係遭他人移動至汽車停車格所致,是本院倘憑異議人片面之詞,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實嫌率斷。另異議人固提出其自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據以說明其車常有為人移動之情,然此與本件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事實既非同一事件,本院尚難憑採,併予指明。
五、至異議人另辯稱停車地點巷道狹窄,車輛甚多,卻未見有關單位改善,且位置標示及標線雜亂不清乙節。然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文規定。
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辨,除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於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於明顯有違背法令或有矛盾、錯誤外,本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法理,司法機關不得恣意涉入該行政權核心領域。是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方屬正辦,尚非可遽此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