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源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6行關於「99年9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28日」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受刑人何源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源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27日確定。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23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雖因前所故意犯前案,而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而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惟是否已足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
(一)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
(二)復參以受刑人於所於犯前、後案之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另佐以受刑人所犯後案,受刑人並未因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肇至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其犯罪所生實害尚屬輕微。
(三)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後案則僅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故若以後案判決係屬宣告刑較輕微之有罪判決,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平允。
(四)末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