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其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為無照駕駛,且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進而造成交通事故,侵害法益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及被害人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況,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