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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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憲彰 選任辯護人黃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9月13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憲彰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其應適用之刑法第160條第
2項規定,本院認為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擬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審理。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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