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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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安具保人黃毅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108年度執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安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由具保人黃毅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詹智安釋放,茲因受刑人詹智安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黃毅宸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智安前因犯傷害案件(本院106年訴字第53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黃毅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詹智安釋放。其後,受刑人詹智安前開傷害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詹智安到署執行,然受刑人詹智安並未到署執行,檢察官遂命警拘提受刑人詹智安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該署遂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通緝被告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執行卷內資料可佐。因此,檢察官於108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沒收前揭保證金。惟查:本案受刑人詹智安已於108年7月18日為警緝獲,並經檢察官指揮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受刑人詹智安前雖曾逃匿,惟其既已於108年7月18日遭緝獲歸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自不可再以受刑人詹智安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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