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乙○○於93年7月23日8時1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松發五金行」店門口,趁該店負責人甲○○之妻何楊翠絲離開店面、該店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店門口釣魚箱上之鑰匙
1串(包括大門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支)。嗣經甲○○發覺該串鑰匙失竊後,檢視監視錄影帶而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本院94年3月16日筆錄)。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㈣監視錄影帶1捲及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偵卷第13頁、第1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