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童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券1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當事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暨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上均影本),同意書暨及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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