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八七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雖再為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依上開法文規定,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三、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提起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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