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犯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3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區○○○○路旁,見車門已被破壞,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606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停放該處(該車係於93年4月
7日上午7時許至同月9日下午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竊取而棄置於該處),即入內以置放車內,不知為何人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啟引擎電門方式,竊取得手。
旋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共同駕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半天寮6號下方之檳榔園,以自備(非丁○○與「阿土」之人所有)之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鐮刀乙把、伸縮鋁棒乙支割取檳榔樹上之檳榔方式,竊取前開檳榔園內甲○○所有之檳榔約5百顆得手。適丁○○等割下檳榔後尚未堆置上車時,為甲○○發現報警,為警在苗栗縣○○鄉○○村○○○路口追捕查獲。並在前開車內起出犯罪用之鐮刀乙把、伸縮鋁棒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上開竊取MI—606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
(五)照片6張(偵卷24頁至29頁)。
乙、上開竊取檳榔部分: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之指訴;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於本院證述。
(二)贓物領據1紙。
(三)照片8張(偵卷39頁至42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乙、攜帶鐮刀及伸縮鋁棒竊取檳榔犯行。辯稱:該日是與「阿土」到那邊玩水,看到砍下來之檳榔樹枝,拿起來準備要拿回去吃時,正巧旁邊有人,才知道是園主的,就將檳榔放下去;而鐮刀及伸縮鋁棒是在檳榔附近約10公尺的地方撿到云云。
(二)但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我看到他們二人時,他們在割檳榔,我叫他們時,看到他們其中一人手上已經拿了7、8串、另一人手上拿著
1根伸縮鋁桿,後來第2次我叫他們時,手上拿著7、8串檳榔的人就把檳榔丟在小溪旁。」、「他(指被告)是拿檳榔的那個人,另外一個人是拿伸縮鋁桿」、「他們一人把綁著鐮刀的鋁桿勾住檳榔,然後往下拉並割檳榔,一個在下接檳榔。被告是當時在割的那個人,另一人是在接檳榔的那個人。」、「割了約500粒,市價1粒約4元。
」;「(問))被告當時還有主動與你打招呼,並說那些檳榔沒有人的,你說哪有那麼好?(答)當時是他們二人已經把檳榔丟掉,二人已經走到快靠近他們自己停放的車子那邊,我就問他們說為何偷割我的檳榔,他們說那是沒有人要的,他們才來割。」、「(問)案發當天警察扣到的鐮刀、鋁桿,是否你們採收的人員留在現場的?(答)不是,我們的工具都會帶走,因為種檳榔的不只那一區,會帶走再去採收另一區,不可能會留在那邊,我每天去巡視也沒有看到這種情形。」(審卷64頁至6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巡邏時,值班台以無線呼叫我們,問我們目前位置,說園主甲○○報案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裡面有2名男子盜割檳榔,要我們攔截。」、「(問)你們到檳榔園時,有看到被割的檳榔樹?(答)有,因為被害人有與我一起到檳榔園去,我們一去就可判斷出新舊割痕,很清楚。」(審卷69頁至70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竊取檳榔部分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竊取竊取MI—6061號自用小客車及檳榔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雖非被告自備,但該條款之攜帶兇器,不以自始攜帶為必要,只要竊取之時,用以之為工具,縱係現場拾獲亦為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而本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扣案之鐮刀乙把、伸縮鋁棒乙支均質地堅硬,經核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已如上述,被告竟持以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間,就第2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之。
(二)審酌被告就竊取MI—606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竊取檳榔,節省部分訴訟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以資懲戒。至於未扣案螺絲起子乙支,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鐮刀乙把、伸縮鋁棒乙支,雖係被告2人自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亦無證據證明為其2人所有,爰均不併為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