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
1號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500,000元卷1張,票號:84A02320C號;100,000元卷1張,票號:84A00278B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18期至第20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46號擔保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復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為600,000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5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書(上均影本)、相對人甲○○、乙○○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
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3年度聲字第251號變換提存物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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