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壬○○○
4號丁○○丙○○辛○○
號4樓庚○○
2巷1戊○○
號2樓己○○
巷2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壬○○○、丁○○、丙○○、辛○○、庚○○、戊○○、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玲誼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聲請人等墊付【原聲請人等繳納郵費1,700元,支出郵│││1│郵費│657元│費657元,聲請人等溢繳郵費1043元,已另行退還,(││││││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審│2│裁判費│1,333元│聲請人等墊付(民國93年4月12日繳納,見本院卷第5頁││││││)。││├──┼─────┼───────┼────────────────────────┤││3│裁判費│9,567元│聲請人等墊付(民國92年4月16日繳納,見本院卷第10│├───┼──┼─────┼───────┼────────────────────────┤│第2審│1│裁判費│14,205元│相對人等墊付(見第2審卷第6頁)。│├───┴──┴─────┴───────┴────────────────────────┤│合計:聲請人等共支付第1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部分共計為新台幣11,557元【││即第1審編號第1+2+3號所示費用)=11,5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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