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李嘉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三張,號碼:FE000371、FE000372、FE000373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復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
3張(100,000券3張,號碼:FE000371、FE000372、FE000373號),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辦理還本兌息手續,亟需領回,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5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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