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從事冷氣裝修業者,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僱用 林瑞隆 (脫逃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其臨時工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甲○○與林瑞隆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水星網咖店」上網。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乙○○及 蕭翔文 因接獲派出所通知上址有青少年聚集,乃共同前往上址處理,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發現林瑞隆為通緝犯,乙○○與蕭翔文正欲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林瑞隆時,甲○○因恐失去臨時工人,難再尋得堪用之工人,竟對警員乙○○大聲咆哮:「你們說通緝就通緝?你算什麼東西。」等語,乙○○未加理會,並持手銬欲逮捕林瑞隆時,林瑞隆旋即拒捕並往上址後門逃逸,警員蕭翔文見狀迅以手臂由後勒住林瑞隆之脖子,乙○○則上前以手捉住林瑞隆而依法逮捕林瑞隆,而甲○○則基於以強暴方法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趁機以雙手拉扯蕭翔文及乙○○之手以阻礙乙○○等人之逮捕行為,嗣林瑞隆一再抗拒,並往上址後門移動,蕭翔文則將林瑞隆摔倒在地,甲○○則再次上前拉扯蕭翔文及乙○○之手,而林瑞隆遂趁機搶奪乙○○之配槍,幸經乙○○阻止始未得逞,迨上開四人拉扯至後門時,甲○○又以手推乙○○,致乙○○撞及後門,因而受有右前臂橫向條狀挫傷,並有淺刮痕,約二公分長,及右肘數條不規則形淺刮痕,較明顯者約三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因而使林瑞隆則趁機得以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註記事項: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便利脫逃之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表示希望其前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向本件執行逮捕之員警道歉並書立悔過書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確實至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向員警蕭翔文、乙○○道歉,並書立悔過書一紙,並經警員蕭翔文、乙○○二人於悔過書上簽名見證,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本件事後卻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刑法第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