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0六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號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IU000八七四,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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