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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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54、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
9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至94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及高雄市○○○路○○○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每日2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於⑴9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鎮南宮前廣場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07公克);⑵94年3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⑶94年7月11日13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⑷94年8月18日13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自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000000000號、94年4月4日00000000號、94年7月19日00000000號、94年8月2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淨重
0.0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6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4年3月23日第2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直至94年8月18日止,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94年3月24日以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及一併予以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送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再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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