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其中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參公克、另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其中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參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參公克、另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12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旬起至94年6月10日24時止,分別在高雄縣橋頭鄉三德村三山國王廟廁所、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國中對面兒童公園廁所內、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9日晚間至94年6月10日24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3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農會倉庫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為0.25公克)。㈡93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馬厝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為1.3公克)。㈢93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農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㈣94年3月2日18時35分,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㈤94年6月11日13時25分,在高雄縣○○鄉○○村○○路三山國王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1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參。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其中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25公克、另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
1.3公克、另1小包毛重0.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7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3個及塑膠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93年12月6日第3次為警查獲後,迄94年6月10日24時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12月6日第3次為警查獲後,迄94年6月10日24時止,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其中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25公克、另3小包合計驗後淨重1.3公克、另1小包毛重0.3公克),係屬毒品,另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3個,其上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