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不滿其夫即告訴人乙○○欲與其分手,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6日23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樓下,多次呼喊告訴人名字,惟告訴人未加以回應,被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前往隔鄰現已無人居住由告訴人乙○○與其兄弟所共有之舊宅(地址為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以海綿沾滿汽油放置於竹掃把及前開舊宅旁堆放之木材上,復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一起,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幸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迅與其子 陳政佑 合力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嗣經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以前述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陳政佑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卷附之現場勘查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及第584號判決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且告訴人乙○○上揭舊宅有遭人放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放火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感冒身體不舒服在家中休息,我並沒有到現場,告訴人舊宅遭放火與我無關,是告訴人乙○○要離婚而嫁禍於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晚上11時許,在住處
3樓休息,被告在我住處外喊我名字,我並沒有回應,之後我打開窗戶看被告的行動,看到被告往我舊宅方向前進,過一會兒,就看到舊宅有火光,我就衝到樓下並告訴我兒子陳政佑說被告可能去舊宅放火,看是否可以抓到被告並幫忙滅火,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放火,因為那邊比較暗,但我有親眼看見被告走向舊宅,隨即就有火光出現,起火地點係舊宅旁邊的棚子,那裡有堆放乾木材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0頁),依證人乙○○之證詞內容,其僅有看見被告往舊宅方向前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甲○○放火,且證人已自承其住處與舊宅之間並無路燈,僅在30至40公尺外有路燈等語,而本案案發當時約晚上11時許,已屬深夜,證人係在其住處3樓往下看,是乙○○在已有一段距離且在無路燈之深夜裡,為何能清楚看見該往舊宅前進之人即係被告甲○○?證人乙○○上揭證述已有可疑,況縱認該人係被告甲○○,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有至現場之事實,且證人乙○○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甲○○有點火引燃物品之動作,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乙○○仍稱:沒有看到被告甲○○放火等語(見94年10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所稱被告甲○○有往其舊宅前進之動作及有火光之事實,即遽認定係被告甲○○放火。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陳政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天在家裡玩電腦,是否有訪客我不清楚,之後父親(即指告訴人乙○○)告訴我說舊宅著火了,我就出去滅火,我有看到1個身材微胖的婦女騎機車離開,但沒有看到臉,當時是舊宅外面棚子裡有海綿著火,我就用抹布沾水滅火等語,是依證人陳政佑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時有1名婦女在現場,且現場有引燃火勢之事實,證人陳政佑並未親見被告甲○○有放火之動作,自亦不能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坤芳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據報到現場時,消防隊已把火撲滅,且因為有噴水現場已被破壞,並無扣得相關證物等語,另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 鄭耀州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案發後才去現場,因為檢察官要求要拍照,我並沒有請鑑識小組到場蒐證等語,是依上揭二位證人所述,本案案發現場均未扣得打火機、火柴、汽油或其他引火物品,亦無被告甲○○遺留在現場之指紋等不利被告甲○○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證述,即認被告甲○○有放火行為。
(四)另卷附之現場勘查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13張,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有遭人放火之事實,不足以証明係被告甲○○所放火,至於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及第584號判決,係被告甲○○對其同居人 陳敏雄 ,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之事實,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自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告訴人乙○○及其子陳政佑均未目睹被告甲○○放火,亦無其他任何人目睹被告甲○○放火,亦無相關引火物品扣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有放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放火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