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吳俊霆
被   告  李思妤
法定代理人  李國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3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5年間所興建,至104年4月7
日始辦理保存登記。92年間原告同意被告與原告父親一起居
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父親於108年3月8日逝世,原告即於
103年7月8日告知被告之母吳春喜,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惟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排除原告支配系爭房屋之支配權,嗣原告於103年8月27
日再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遷離,被告猶未遷離,迄至108
年7月25日,原告再度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140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被告方於108
年8月9日遷離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
月1,000元之租金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7月9日
起至108年8月8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000元(
計算式:1,000元61個月=61,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84、85年間被告祖父、母(即原告父
母)所興建,惟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及父母係92年間搬進
系爭房屋與祖父一起居住,並撫養祖父,103年3月8日祖父
逝世後,被告及父母仍住在系爭房屋守孝一年,期間原告曾
回來爭吵,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須
保持環境整潔。而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0
8年7月25日收受,該函限被告1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已
於期限內遷離,另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前,從未要求被告遷
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
108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免於負擔租金支出
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61,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於85年8月5日興建完成,104年4月7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為舅甥關係,92年間原告
同意被告與原告父親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父親於10
3年3月8日逝世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間就被
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再兩造既為舅甥關係
,原告應不致於定有使用期限,亦無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之情形,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7月8日告知被告之母吳春喜、於103
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即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系爭存
證信函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8日告知被告之
母吳春喜,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
於原告主張在103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成年,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被告戶籍謄本足憑,依民法第77條、第1086條第1項規定,
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允
許,然原告自承未同時於103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之
父母催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足見原告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雖曾聲請調
查被告電腦內是否有該電子郵件存在,但原告既無依法催告
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無調查之必要。再惟觀諸系爭存
證信函內容,係原告自述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竊佔系爭房
屋,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9日起即有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5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
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仍未對被告之父母催告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足見原告仍未依法催告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
108年8月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至
108年8月8日止,共61個月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61,000元租金之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61,000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既本於使用借貸
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對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