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4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明認新竹市○○街77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應依同法第44條公開資訊及依同法第96條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已由陸軍步兵第118旅接管,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未認定其自始即以「陸軍新竹市赤土崎新村自治會」(以下簡稱自治會)代表人身分受領補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房屋係自治會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借撥部分新竹市○○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興建,而自治會業於91年6月1日起裁撤,系爭房屋遂交回國防部陸軍步兵第118旅管理,又陸軍步兵第118旅於91年7月12日以(91)法紀字第7322號令,命令該自治會所用建築物門鎖鑰匙及眷村自治會會章,應於文到5日內交由該部管制,不得繼續使用,足見該自治會裁撤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國防部,並由陸軍步兵第118旅代管,而非屬上訴人所有。又縱使已裁撤之「自治會(上訴人為代表人)」確有具領權限,但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具領補償費及獎勵金,因而撤銷上訴人之授益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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