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在97年10月13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以下統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14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尾款1,360,000元;原告遂於98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之相當期限內履行,逾時即予解除系爭契約;茲被告未能於上開相當期限內履行契約,則原告前揭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東市○○街○○○巷○號),於97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回復原告登記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母親 陳夏英 之同居人蕭江鎮所出資購買,惟蕭江鎮恐遭行政執行署追索罰鍰,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蕭江鎮於積欠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情形下,欲再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始於交付360,0
00元予蕭江鎮後,再將140,000元交付蕭江鎮指定取款之人,且兩造與蕭江鎮間並約定由原告承擔蕭江鎮對被告所負1,500,000元債務,故被告早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當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倘若確如原告所言,原告豈有事隔1年之後才來請求給付借款之理,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
㈡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54條所謂解除契約,係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因
之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有無效之原因或得撤銷,而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尚有不同,應予辨明。
㈡準此,原告依據民法254條及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東市○○街○○○巷○號),於97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回復原告登記所有。」即有誤會,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東縣台東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東市○○街○○○巷○號),於97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回復原告登記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