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前被上訴人所屬總務局以民國78年1月24日(78)積秒字第0364號函核准配住臺北市○○○路○○巷○號眷舍,嗣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經被上訴人以98年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061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眷舍係訴外人 盧福寧 於56年間奉准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70坪),經依被上訴人51年12月2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頒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及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規定,已列為營產管理,並於不需使用時,無條件繳還各眷舍列管單位接收,復於78年間經列管軍種單位核准盧福寧轉讓改配予上訴人住用,盧福寧原眷舍面積(70坪)即為公配面積。上訴人眷舍經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丈量結果,總面積為11
5.7062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自行增建補償坪數計算方式為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及輔助購宅坪型,即為補償坪數,故上訴人眷舍自行增建補償坪數經核算後應為11.7062坪。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該判決上訴,主張:上開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不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5號解釋意旨,原審仍據以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縱認軍眷處理辦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則本案依據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仍須完成申請列管之程序,系爭眷舍之產權始為公有,原審於此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暨執無涉之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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