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章,並非抗告人所親簽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核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情,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以抗告程序爭執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號、652-24地號、1273地號、1275地號、2179地號、2181地號、2183地號、明峰段1225地號、煙草間段483地號)、建物登記謄本○○○鄉○○○段92建號)等文書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2號卷宗內可稽。觀之借據上載之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民國99年1月18日止」,堪信本件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職是,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但未受完足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章,非其所親簽等語。惟此涉實體權利義務範疇,核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要件無涉,故原審准予拍賣之裁定,核無違誤。如抗告人有所爭執,應依訴訟程序主張之,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基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憶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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