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0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邀同 陳麗玉 及 陳麗惠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以換約方式延續迄今。陳麗玉及陳麗惠並非於96年1月18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債權抵押存續期間為81年
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尚未到期,相對人竟以98年12月18日合約到期為由,拒收本息,故意損害抗告人之信用。且抗告人已於99年1月28提出部分還款並申請續約,卻遭相對人刁難,因此,相對人陳稱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不符事實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核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情,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以抗告程序爭執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號、652-24地號、1273地號、1275地號、2179地號、2181地號、2183地號、明峰段1225地號、煙草間段483地號)、建物登記謄本○○○鄉○○○段92建號)等文書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2號卷宗內可稽。觀之借據上載之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民國99年1月18日止」,堪信本件債權之清償期至99年1月18日止。
抗告人雖主張存續期間為8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惟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非指債權之存續期間,債權應視「清償日期」之記載定其清償日,此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明,故抗告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債權期間即有誤會。準此,本件債權清償期已於99年1月18日屆至,抗告人尚未清償完足,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即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另抗告人以96年換約,並未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乃至99年1月28日曾向相對人申請展延借期等語,此涉實體權利義務範疇,核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要件無涉,故原審准予拍賣之裁定,核無違誤。如抗告人有所爭執,應依訴訟程序主張之,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基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憶忠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惠如